(2008)集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忠辉与梁永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辉,梁永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集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李忠辉,男,69岁。委托代理人杨树全,男,71岁。被告梁永琴,女,68岁。委托代理人陈良,男,68岁。原告李忠辉诉被告梁永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欣敏、郑春叶参加评议,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全、被告梁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永禄于2004年9月20日在集贤县公证处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9委,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的四壁和基础公证给我,该房屋于2004年3月9日因发生火灾被烧毁,仅残存四壁及基础。经双方对残值协商作价人民币5000.00元整。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经公证之日起生效。我已取得四壁及基础的所有权。被告于2005年6月9日以侵权的手段申请取得了集贤县人民法院(2005)财保字第94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第二次又以侵权手段取得了集法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现已将公证给我的四壁及基础查封,因此我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申请撤销财产保全申请和执行申请。被告辩称,王永禄2000年2月5日向我借人民币14850.00元,利息3分,当时用王永禄74.07平方米的房照作抵押,有借款协议书和房照复印件为证,由于多次向王永禄要款不还,我于2005年6月8日向集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永禄还钱,在起诉的同时要求法院将王永禄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以(2005)财保字945号裁定书查封了王永禄在集贤县房产管理处的房产档案,该案一审法院判决王永禄应在2005年10月1日前给付我人民币19850.00元,王永禄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判决驳回了王永禄的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我向集贤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王永禄除了被查封的74.07平方米的平房可以执行外无其他财产,该房在2004年3月19日发生火灾被烧毁,仅剩四壁及地基,王永禄为了转移仅有的房产,于2004年9月21日与原告恶意串通,订立了一份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说王永禄欠原告卖房款5000.00元,全家自愿用这个火烧房抵债,并于2004年9月20日在集贤县公证处骗取了公证书,并陈述该房没有抵押担保等权利受限情况,在法院执行时,王永禄主张该房是原告的,法院无权执行,但法院驳回了原告与王永禄的异议,又对该房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该房保留价为19416.00元。现原告主张该房是原告的,但原告与王永禄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生效的时间以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之日为准,现该房屋没有过户,所以产权就不是原告的,还是王永禄的,法院执行王永禄的房产与原告无关,更谈不上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王永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债务人(王永禄)于1992年购房欠债权人(原告)房款,现无资金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用其所有的一处私有房产抵偿欠款,双方自愿在公证机关签订如下协议:一、欠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无利息。二、抵债房屋位于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9委,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该房于2004年3月19日因火灾被烧毁,仅残存四壁及地基。经双方协商作价,该房屋残值作价人民币5000.00元整。三、债务人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债权人。四、本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解除。房屋产权转移生效时间以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生效之日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集贤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说明:“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经公证之日起生效,房屋产权转移生效时间以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生效之日为准。”现原告与王永禄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房产部门以该房屋已烧毁、仅残存四壁,不属房屋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曾于2005年向我院起诉王永禄,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33541.00元,同时提出保全申请,我院于2005年6月9日对王永禄位于福利镇繁荣街9委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同年8月18日以(2005)集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永禄给付本案被告19850.00元,王永禄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双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永禄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请执行后,本案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王永禄房屋的查封,我院于2006年6月7日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李忠辉的异议,李忠辉提出复议,后于2008年4月15日向我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理由是被告申请查封了原告的房屋,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拥有被查封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其提供的与王永禄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及公证书,均不是原告已经拥有王永禄房屋产权的合法有效证明,虽然原告与王永禄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有效的,但其约定的事实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福利镇繁荣街9委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郑春叶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