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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厉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厉兴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楼明。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厉兴旺。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为与被告厉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厉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集团诉称:厉兴旺因个人需要向广厦集团借款90万元,到期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厉兴旺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00元,支付违约金274500元(计至2008年2月29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计)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厉兴旺辩称:广厦集团所述的借款并非是个人需要借款,而是金华市通园工业小区项目部的垫资款,故应当由项目部负责归还。广厦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5月30日厉兴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广厦集团与厉兴旺之间的借款关系。厉兴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3年10月27日、11月19日广厦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厉兴旺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广厦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均由其负责人吴小伟签名),证明90万元的借款用途是用于金华工程的垫资款。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厉兴旺对借条中“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及利率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广厦集团对厉兴旺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认可本案中提供的借条续借的款项即为厉兴旺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广厦集团提供的借条,除管辖权的内容明显与借款人的签名等其他内容有区别,其借款人未另行签名确认外,凭该证据的本身不能判断利率的内容非借款人确认,厉兴旺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部分内容,故对该份证据除管辖权的内容外,本院予以认定;2、厉兴旺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广厦集团提供的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借条中续借款项的形成来源,广厦集团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7日,广厦集团下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厉兴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业务需要,乙方自愿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40万元。广厦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借款审批表中载明借款用途为金华市通园工业小区项目部前期垫资款。同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厉兴旺向广厦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月15日。广厦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借款审批表中载明借款用途为金华市通园工业小区项目部前期垫资款。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厉兴旺及广厦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吴小伟签名。厉兴旺取得款项后未按期归还。2006年5月30日,厉兴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本金续借9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12‰,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此后,厉兴旺仍未归还借款。今年5月,广厦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认定无效,广厦集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厉兴旺的抗辩意见有无变化。双方当事人对诉辩的主张均不再变更。本院认为,广厦集团下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出借资金的行为由广厦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广厦集团与厉兴旺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厉兴旺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因厉兴旺实际占用广厦集团的资金使��己的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厉兴旺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广厦集团支付利息。广厦集团要求厉兴旺按约定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广厦集团提供的借条及厉兴旺提供的两份合同文本看,厉兴旺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款,故其辩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厉兴旺返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35438元(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2月29日按年利率2.25%计,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93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2元,减半收取8706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4元,厉兴旺负担5812元,厉兴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