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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文某、杨某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上旬某夜,被告人文某、杨某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窑厂西侧,窃得厂内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铁板及铁架子420斤,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二被告人销赃得款用于挥霍。2008年1月上旬某夜,被告人文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窑厂东侧工棚处,窃得厂内废铁220斤,价值人民币330元。后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为其运输赃物。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转移、销赃。2008年1月上旬某夜,被告人文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窑厂东侧工棚处,窃得厂内铁架子2只,重210斤,价值人民币315元。后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为其运输赃物。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转移、销赃。2008年1月中旬某夜,被告人文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窑厂西侧工棚处,窃得厂内7.5千瓦的电动机1台及铁块80斤,计价值人民币1198元。后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为其运输赃物。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转移、销赃。2008年1月下旬某夜,被告人文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窑厂西侧工棚处,窃得厂内铁板4块,重170斤,价值人民币255元。后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为其运输赃物。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转移、销赃。2008年2月上旬某夜,被告人文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窑厂东侧工棚处,窃得厂内4千瓦马达1台,厂外路边的铝制蒸饭架21只,计价值人民币1515元。后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为其运输赃物。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转移、销赃。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文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善江公路幸福桥西侧,窃得陈纪荣吊机上的7.5千瓦电动机、4.5千瓦电动机各1台,计价值人民币1575元。后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为其运输赃物。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转移、销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杨某、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灵正、陈纪荣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500余元、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数额达5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杨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2把、开刀、老虎钳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在倩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