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百丈路**。法定代表人:杨巍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迪科(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慈溪分公司技术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爱萍(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慈溪分公司上林坊物业管理处主任。被告:胡银萍(曾用名胡红萍),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其他住址: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二期22号205室)。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上林坊××号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等。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5.60元、公共水电费72.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5.60元、公共水电费72.50元、滞纳金321.60元合计629.7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慈溪市物价局文件一份,拟证明浒山街道古塘社区上林坊商业步行街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7年7月15日前)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0.65元、公共水电费以每平方米每月0.20元计收;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上林坊××号房屋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3、上林坊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浒山街道古塘社区上林坊商业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约定由原告对上林坊商业步行街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等;4、房屋查档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上林坊××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林坊××号房屋前,原告与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属被告所有的上林坊××号房屋(建筑面积60.40平方米)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开发商将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被告分别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0.65元和0.20元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给原告,支付期限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逾期由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物业服务费用总金额以每日3‰支付滞纳金。2007年12月11日,浒山街道古塘社区上林坊商业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上林坊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林坊商业步行街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期限1.5年即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对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5.60元、公共水电费72.50元未予以支付。滞纳金按物业服务费用235.60元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共450天以日3‰计为3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自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给原告,逾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依约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及物业服务费用的滞纳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5.60元、公共水电费72.50元、物业服务费用滞纳金318元合计626元给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