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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农民。2008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小明随同李仙妹从上海来到淳安县千岛湖镇,共同租住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20幢1单元5号柴间。2006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在其共同暂住处窃取李仙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将其中属于被害人李仙妹的4万余元人民币予以转帐支取,随后潜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仙妹的陈述、调取证���清单、活期存款明细帐、取款凭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方致义二〇〇八年六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