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杭州××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鑫××委托代理人金××,天恒××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工商银行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安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以杭州临安德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天恒××、临安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总公司)为被告,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三案),请求德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恒××与二轻总公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德华公司分别于1997年9月19日、10月29日、12月3日向工行临安某某借款1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共计借款290万元。��款归还日期分别为1998年9月10日、10月20日、11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由临安市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德华公司除付清1998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1997月9月轻工机械厂开始改制,工行临安某某职员王哨华参与改制工作组。在改制中临安市会计事务所对轻工机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评估,结果为负资产87.21万元(不包括上述三笔担保债务),临安市地税局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1997年12月3日,临安市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轻工机械厂以零资产改制。天恒××是由周××等71名股东筹集91万元资金组建,于1997年12月29日正式成立。1997年12月23日二轻总公司与二轻机械厂作为转让方与���恒××发起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轻工机械厂经评估的负87.21万元资产以零资产转让给天恒××发起人,评估报告未提到的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关。1998年7月23日,轻工机械厂歇业。据此,该院于1999年4月26日分别作出(1999)临经初字第35号、第36号、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华公司合计归还工行临安某某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283094.15元,二轻总公司对德华公司的还款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工行临安某某对天恒××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轻总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轻工机械厂在转制时,企业资产经评估后,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了剥离,根据临安市地税局临安地税政(1997)字第152号文件,该企业经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为123.42万元,产权界定为二轻联社占60%,企业集体占40%,提留的各项企业保障基金95.8万元。据此,二轻联社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轻工机械厂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结构变动的实际情况,进而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一审未将二轻联社立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1999年10月29日,杭州中院分别作出(1999)杭经终字第411号、第412号、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1999)临经初字第35号、第36号、第37号民事判决,将三案发回临安市人民法院重审。2001年3月23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经初字第72、73、7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杭州中院发回重审的三案以“案件涉及改制等原因,需等同类案件审结后���能审理”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5月28日,对上述中止诉讼的三案,临安市人民法院以“工行临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00)临民二初字第72号、第73号、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0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及所辖有关分支某某已于近日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公告所示贷款债权转让于华融资产公司。经与有关债务人及担保人联系并向其法定住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未果,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受各有关分支某某的委托,与华融资产公司就债权转让有关事���公告如下(截至6月18日尚未清偿余额):1、有关债务人自2000年6月21日始向债权受让人华融资产公司某某本公告所示原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及所辖有关分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本公告所示借款合同涉及的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有关担保条款,自2000年6月21日始对债权受让人华融资产公某某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经转让的贷款债权(利息暂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止)及相关担保详见下表。从表中所列显示,借款人为德华公司的共有七笔,其中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三笔的保证人为轻工机械厂。2005年11月28日,华融资产公司乙鑫公司及案外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份,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公司将其拥有的71户资产(债权和物权)以3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汇鑫××。同年12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乙鑫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内容为:华融资产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及辖属支行收购的本公告项下债权(包括担保从债权,利息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已于2005年11月28日转让给汇鑫××,华融资产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汇鑫××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汇鑫××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或法院裁判文某所确定的义务。其中该公告项下德华公司为债务人、担保人为轻工机械厂等的借款本金为639万元。汇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恒××归还贷款290万元。2、天恒××支付利息5619328.48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1日,之后至付清日止仍按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恒××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轻工机械厂作为德华公司借款之担保人,因国家政策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工行临安某某派员参与改制工作组,因此,工行临安某某对于轻工机械厂资产、债权、债务经评估后为负资产87.21万元(且不包括本案所涉三笔担保债务),临安市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轻工机械厂以零资产改制的事实是知晓的,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事实后,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可以认定,工行临安某某已经放��了要求原轻工机械厂对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时,天恒××是轻工机械厂经评估负资产87.21万元以零资产转让后,由71名股东筹集资金组建成立的。天恒××与轻工机械厂之间不是主体承继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天恒××对在转制评估中确认的清单之外的债务没有承担的义务。即使天恒××应对原轻工机械厂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汇鑫××的请求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轻工机械厂已于1999年9月进行改制,并于同年改制完毕,轻工机械厂亦于1998年7月注销。工行临安某某在1999年提起诉讼时已将天恒××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原轻工机械厂的担保责任。但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及华融资��公司乙鑫公司刊登的联合公告中,公告的担保人仍为轻工机械厂,而非天恒××。且自2000年6月华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至2005年11月再次转让给汇鑫××,期间华融资产公司并未向天恒××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工行临安某某的诉讼主张所导致的时效中断利益并不能及于华融资产公司和汇鑫××。天恒××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杭州××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435元,由杭州××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汇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工行临安某某已放弃要求原轻工机械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错误。工行临安某某没有委托任何人可以对被改制企业涉及工行临安某某的债务作出处理的授权。放弃债权应当是明示的、书面。默认不能构成放弃债权的形式。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在改制时尚未逾期,既是还未出现的债务,在改制清单中没有出现也是符合实际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较为牵强的认定、是一个错误的认定,是对时效规定的一个歪曲。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恒××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金融机构自始至终参与了改制,当时的改制在临安是比较大的事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的目的是落实金融债务,在本案上诉人的前两手的债权人对本案涉及的资产转让协议,即放弃原轻工机械厂的债权都是认可的,基于前两手的债权人的认可,对作为第三手的债权人的上诉人是有效的。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判决是正确的,因为临安工行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的债权其中的担保人是原轻工机械厂,不是天恒××,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中担保人是原轻工机械厂,不是天恒××。无论是华融资产公司还是上诉人受让了该债权以后,主张的担保人都是原轻工机械厂,不是天恒××。在这一债权转让之前,临安工行提起诉讼,被告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原轻工机械厂,而华融资产公司和上诉人在受让债权以后没有变更诉讼主体,即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某某,故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轻工机械厂和天恒××是同一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两者之间不是同一主体,也没有承继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也表明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即证据一企业改制工作的简报,拟证明临安市的企业改制,工商银行临安某某是参与的。证据二张某某市长讲话,拟证明工作组中有银行工作人员参加的目的是落实金融债务。上诉人汇鑫××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一,银行工作人员是以临安市企业改制小组参加的,不是银行参加的,被上诉人混淆了主体。证据二不能证明改制工作组中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了改制及已落实金融债务,不然肯定会有一个明确的文件,不可能只有市长讲话这种不规范的形式。本院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担保事实等均无异议,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的债务虽在原轻工机械厂改制时尚未逾期,但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偿还债务能力应该是明知的。债权人已知担保企业在改制有责任向担保人主张。原轻工机械厂改制系以评估报告的资产和债务予以改制,评估报告未将本案债务列入改制企业的评估范围,属于遗漏债务,作为债权人更应尽到申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鉴于公告的目的是尽最大可能通知债权人,敦促债权人申报债权。现工商银行临安某某已派人参与改制工作组,已经达到了以最有效的方式将企业改制情况通知到债权人,也使债权人及时获得向改制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被改制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这与公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根据本案事实,工商银行临安某某明知原轻工机械厂改制却不申报,由此产生遗漏债务要改制相对方承担责任,势必影响到改制关系的稳定性,不利于国家企业制度改革政策的落实。现改制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再要求改制协议的相对人天恒××承担担保债务的本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债权人工商银行临安某某明知担保企业改制而未申报债权,则买受人天恒××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汇鑫××是从工商银行临安某某的不良资产贷款债权所受让而取得本案担保债权,其上诉要求天恒××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35元,由汇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