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金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诚。199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诚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祎俊、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诚到本市上城区岳王路3-1号岳王酷宠物店,通过拉卷闸门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程某的各类博美犬5只、贵宾犬2只、吉娃娃犬1只、波斯猫1只、比瑞杰牌狗粮1包、各类宠物衣服7件、狗绳及狗链9根(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7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金诚在本市新开元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1只雄性棕色博美犬死亡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后被告人金诚及其家属就该死亡的博美犬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诚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属情节严重。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金诚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