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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我与妻子在××××年××月结婚,自结婚以来,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到了2006年2月夫妻分居,2007年1月妻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不断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我与妻子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归我抚养,对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陆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薄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身份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原告称被告在2006年2月开始夫妻分居,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应当积极寻找,耐心劝其回家,争取夫妻和好。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人民陪审员  黄林峰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