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晓春与姜作民、方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春,姜作民,方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毛晓春。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姜作民。被告方艳阳。原告毛晓春为与被告姜作民、方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作民、被告方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2月28日,被告姜作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姜作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8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姜作民、被告方艳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5460元(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5460元;要求判令被告姜作民、被告方艳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姜作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08)淳民二初字第30号卷宗),拟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姜作民、方艳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9月3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28日,被告姜作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8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作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作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作民、方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毛晓春借款10000元。二、被告姜作民、方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晓春利息5460元。三、被告姜作民、方艳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姜作民、方艳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