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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高义、石蕊琴 、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马高义,石蕊琴,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代表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佩,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高义,男,1969年4月8日出生。被告石蕊琴,女,1970年10月29日,汉族。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国卿,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高义、石蕊琴、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高义、石蕊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马高义、石蕊琴贷款89000元用于购车,但被告马高义、石蕊琴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马高义、石蕊琴偿还本金28804.77元、利息765.64元及罚息3806.74元(截止2007年12月4日)及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陕AS60**桑塔纳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伟恒公司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高义、石蕊琴未出庭答辩。被告伟恒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高义、石蕊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高义、石蕊琴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陕AS60**桑塔纳汽车一辆,期限自2003年12月13日至2006年11月13日,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由原告以转帐形式划入被告伟恒公司的帐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马高义、石蕊琴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高义、石蕊琴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以其陕AS60**号桑塔纳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伟恒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于2003年12月13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9000元,被告马高义、石蕊琴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12月4日欠借款本金28804.77元、利息765.64元、罚息3806.7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车辆登记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马高义、石蕊琴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显系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马高义、石蕊琴偿还下余借款本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伟恒公司应在对抵押财产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马高义、石蕊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马高义、石蕊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804.77元、利息765.64元及罚息3806.74元(截止2007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随判决付至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陕AS60**桑塔纳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伟恒公司对上述判决以抵押担保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被告马高义、石蕊琴的追偿权。诉讼费934元,由被告马高义、石蕊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