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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如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农。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唐炳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盛方。上诉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唐炳洪,被上诉人许如英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诚鑫公司与王明龙开办的企业之间除业务上的资金往来外,还存在大量的拆借资金往来,同时还存在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记入个人明细帐上的情形。故本案诚鑫公司提供的领款凭单所涉款项究竟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企业之间的借款还是王明龙个人的借款等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而且,一审中,许如英对领款凭单中王明龙的签名是否王明龙本人所签提出了鉴定申请,同时许如英还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未作出是否同意的通知,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44元,退还上诉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