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财富与梁永超、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财富,梁永超,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蒋财富,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超,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蒙城县,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小郢村代庄。负责人:王纯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蒙城县东城路西侧。负责人:张洪斌。原告蒋财富诉被告梁永超、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财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梁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财富起诉称:2008年3月9日9时15分,被告梁永超驾驶皖S/×××××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浒崇线自北向南行驶至5KM+9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蒋财富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座付元会、杨自容)发生刮擦,导致杨自容倒地被皖S/×××××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碾压死亡,原告蒋财富与付元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财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蒋财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文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元,判令被告染永超、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梁永超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过错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车子是我贷款买的,挂靠于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所以我无法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货车车主情况。证据2、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己花去医疗费用1209元。证据4、病休证明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病休三天的情况。证据5、保险单1份。证明皖S/×××××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永超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梁永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皖S/×××××号货车投保事实及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梁永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梁永超驾驶皖S/×××××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与被告蒋财富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其余损失由有过错的被告梁永超和原告蒋财富分担。被告梁永超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标线行驶,且行驶中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蒋财富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按照两者过错大小与原因力分析,被告梁永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财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是皖S/×××××号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梁永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建议的时间(3天)与收入(60元/天)计算。因被告梁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财富医疗费用1209元;二、被告梁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蒋财富误工费150元,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许坛镇联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财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梁永超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