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仁琴与周伟平、杭州淳安千岛湖鸿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琴,周伟平,杭州淳安千岛湖鸿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方仁琴。被告:周伟平。被告:杭州淳安千岛湖鸿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委托代理人:卢鹏道。原告方仁琴诉被告周伟平、杭州淳安千岛湖鸿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仁琴,被告鸿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鹏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仁琴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平在被告鸿杰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伟平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318号和320号营业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252500元。付款方式为3月17日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其余房款在3月28日签字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项由房产买卖中介公司即被告鸿杰公司代双方收付结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七天未交房需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其他相关事项。为确保房产转让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鸿杰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退还了原告25万元首付款,但定金和违约金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仁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付定金20000元及房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的房屋转让合同属部分有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2、2008年3月28日前原告与被告协商过,320号房子被告愿意出卖,但318号是被告姐姐的,其不愿意出卖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承担318号房子不能出售的违约责任。3、本案之所以违约,主要是被告鸿杰公司未尽中介义务,未及时将首付款及定金交付给被告引起。被告周伟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鸿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经过是对的。房款及定金是被告代收代付的。定金20000元及房款25万元都收到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通知被告周伟平来领取定金及首付款。因周伟平觉得房价要涨,事情就搁置了。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函一份,告知被告周伟平来领取定金及首付款并说明逾期不领后果自负,但被告周伟平逾期后也未来领款,故在3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25万元。被告鸿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曾函告周伟平要求其领取原告交付首付款25万元的事实。2、电话清单2份,证明被告曾与周伟平联系要求其领取首付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鸿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鸿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5日,原告方仁琴(合同乙方)与被告周伟平(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318号和320号房屋转让给乙方,总价款1252500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3月15日乙方付定金20000元,3月17日支付首付款250000元,甲方还清原银行按揭取出三证公告,公告十天结束3月28日签字过户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所有房款经代理公司代收代付。房款付清之日为交房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支付给被告鸿杰公司定金20000元,3月17日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因被告周伟平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协商一致,故双方成讼。另查明:318号、320号房产分属于周淑萍和被告周伟平。被告鸿杰公司现已把250000元首付款返还给原告方仁琴,庭审中原告方仁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平就自己所有房产的转让事项与原告方仁琴所达成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原告方仁琴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周伟平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仁琴与被告周伟平就周淑萍所有的房产所达成的转让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是部分无效合同,也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方仁琴与被告周伟平在合同中就定金条款已协商一致,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支付定金给被告鸿杰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周伟平已接收该定金。因被告周伟平已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周伟平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平的书面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仁琴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周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