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国飞与陈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飞,陈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潘国飞。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陈小月。原告潘国飞与被告陈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陈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飞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陈小月因购货需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6年12月20日归还,月息1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月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用于与原告合伙经营鱼塘。2007年4月1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的本金,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予以拒绝。2008年1月被告再次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一直不予结算。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本息也应是40000元的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于2006年12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顾学明尚欠原告鱼塘转让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月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收到1万是事实,有两个5000元合并起来的,一个是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的利息,另一个是合伙经营的鱼塘转让给被告的钱,故原告对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的利息没有诉请。证据二,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鱼塘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5万元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鱼塘的事实。证据三,现金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上海某村民委员会缴纳了1到6月份鱼塘租金10376元。证据四,整顿鱼塘推土费的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支出整顿、改造鱼塘的推土费用一共为23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故不同意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二、三、四,原告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被告陈小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递××镇双溪口村潘国飞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购货,归还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月息1分。”2007年4月17日,原告潘国飞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内容为“今收到陈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据明确载明被告用于购货而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被告以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鱼塘的辩称,并没有在自己举证的由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得到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该借款应在原、被双方合伙经营鱼塘中一并结算的辩称,更无事实依据,且合伙经营鱼塘的结算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合伙经营鱼塘的纠纷不予处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但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诉请的利息也是从2007年4月21日起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质证也陈述其中5000元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未提供之前支付过利息的抗辩证据,且自200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也是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故本院其中5000元为利息,原告抗辩另5000元为鱼塘转让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即本院对该10000元认定为利息5000元、本金5000元,且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国飞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14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