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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8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中旬至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承包嘉善华美合金钢厂期间,采用将该厂配电房的计量装置电路断开的手段窃电,共窃电20余天,窃得电力约40000余度,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怀志强、杜兴泉、张金观、李波、沈功田的证言;情况说明;申报;用电检查档案;电价表;高压供电合同;现场照片;规格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资源,价值达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电力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