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春华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钱春华。被告:XX。原告钱春华与被告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21时30份左右,被告XX驾驶电动车由大舜集镇振兴西路西向东行使,途径上述路段与对向原告骑自行车相碰,相碰在道路的北侧位置,造成原告轻微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03元、误工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0天×51.44元=1543.2元,共计302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春华无事故责任;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1483.03元;4、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原告休息时间1个月;5、证明1份,证明:嘉善恒大服饰辅料厂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XX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21时30份左右,被告XX驾驶电动车沿嘉善县西塘镇由西向东行使,途径事故路段北侧位置,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钱春华相碰,事故造成原告钱春华受伤。该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定:被告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钱春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春华为此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483.03元,医嘱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XX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钱春华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被告XX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原告钱春华的全部损失。在诉讼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钱春华医疗费1483.03元、误工费1543.2元合计人民币302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