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富荣、金月英与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富荣,金月英,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金富荣。系死者之兄。原告:金月英。系死者之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塘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校,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法定代表人:许堃,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富荣、金月英与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龙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金富荣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凌龙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的直系亲属金荣根于2008年1月7日20时02分许,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平黎线32KM+218M西塘镇翠南村西丁线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凌龙纺织公司驾驶员骆江南(现已无法找到),驾驶被告凌龙纺织公司所有的浙F×××××解放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凌龙纺织公司驾驶员骆江南和金荣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发有(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凌龙纺织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金荣根受伤后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过5天的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月12日死亡。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求:1、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8000元(交强险责任);2、判令被告凌龙纺织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9262.70元、误工费257元、护理费314元、护理人员及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62.96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合计211099.06元-58000元=153099.06元×60%=91859.44元+50000元,总计141859.40元,被告凌龙纺织公司已付45000元,尚应付9685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龙纺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另其交在交警队有70000元,但没有直接付过钱给原告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人家属登记情况表及凌龙纺织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3、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金荣根的户籍证明原件及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荣根因交通事故已死亡;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抢救治疗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原件一页,证明:交通费62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凌龙纺织公司代理人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凌龙纺织公司未举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月7日20时02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32KM+218M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西丁线交叉口地方。受害人金荣根驾驶人力三轮车后载张龙珍沿平黎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途径事故地点,与被告凌龙纺织公司驾驶员骆江南驾驶被告凌龙纺织公司所有的浙F×××××解放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金荣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2008年2月3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江南和受害人金荣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荣根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过5天的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月12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凌龙纺织公司的肇事车辆浙F×××××解放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73304034000052。受害人金荣根的直系亲属为其哥金富荣、其姐金月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62.70元;2、住院5天误工费5×51.44=257.2元;3、住院5天护理费5×62.84=314元;4、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按原告诉请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5=75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462.96元;7、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丧葬费15427元,合计211160.86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受害人金荣根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金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的,在事故中,被告凌龙纺织公司驾驶员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凌龙纺织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限额范围内的医药费8000元及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凌龙纺织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妥。在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付原告金富荣、金月英因受害人金荣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及抢救医疗费8000元,合计赔付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富荣、金月英因受害人金荣根死亡的各项损失费153160.86元的60%计91896.52,另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11189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元(原告��交),减半收取1110.5元,由被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