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08年5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分别名丁某乙和丁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失和,2006年3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于200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同年6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婚生女儿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我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直至小女儿出生时,双方的感情都是好的,我与他人没有不正当的关系,相反是原告有了这种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尽管上次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此后为了小孩的考虑,我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婚姻和子女的情况: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名丁某乙,现在绍兴县夏履镇中学读书,后又于××××年××月生育幼女,名丁某丙,现在绍兴县夏履镇小学读书,二个女儿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并且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06年3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财产情况:1、婚前财产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对方处均没有各自的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情况,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创维彩电一台、21寸西湖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海信1.5匹空调一台、长虹1.5匹空调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台、铜蜡烛台一副、油烟机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三只、锡蜡烛台一副、锡茶壶二只、锡茶瓶二只、锡饭锅二只、电饭煲一只、立式电风扇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高低床二张、方桌一张、圆桌面一张、小方凳十二张、大八仙桌一张、高方凳四张、木制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画桌一张、大衣柜二口、矮柜二口、菜橱一口、木制大中小脚盆各一只、木制饭桶二只、木制水桶二只、木制圆盆二只、棉花被八条、毛毯二条。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式摩托车一辆(牌号为浙D×××××)。另认定,现在原告处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浙越城货127号货船一艘,该船只登记于案外人沈某名下,但根据证人沈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认,该船只所有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船只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本院予以准许,并由被告出价160,000元竞价取得。另外,原告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三层楼房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经本院审查,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3、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被告陈述应该有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但详情不知,因被告对自己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54,000元,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应为150,000元,因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三笔计104,000元,对其它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定和处理。该节事实由证人沈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被告申请向绍兴市越城地方海事处调查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尤其本院于2006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而且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二年,故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和小孩本人的意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二个小孩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此外考虑到原告在分居期间对二个小孩履行抚养义务不足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双方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再次,关于财产问题的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浙越城货127号货船的分割,本院按双方竞价的原则确定其归属,被告应给予以原告80,000元的经济补偿。此外,对于已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妥。对原、被告另外提出的财产分割的要求,因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和处理,可由双方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丁某甲与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丁叶丽、丁珂婧由叶某负责抚养教育至二个小孩独立生活止,丁某甲自2008年7月始每月各负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的每个小孩抚养费各3,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7月至12月二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另丁某甲再一次性给付叶某小孩抚养费7,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在丁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浙越城货0127号钢板货船(总吨位30.65吨)一艘(该船现登记于沈国庆名下)归叶某所有并由叶某补偿丁某甲80,000元,丁某甲一并交付叶某浙越城货0127号货船号码为362720127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书证文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完毕;四、现在丁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创维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台、铜蜡烛台一副、锡蜡烛台一副、锡茶壶二只、锡茶瓶二只、锡饭锅二只、电饭煲一只、台式电风扇一台、方桌一张、小方凳六张、画桌一张、木制大中小脚盆各一只、木制饭桶二只、木制水桶二只、木制圆盆二只、棉花被四条以及现在叶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归叶某所有;现在丁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1寸西湖彩电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海信1.5匹空调一台、长虹1.5匹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三只、立式电风扇一台、高低床二张、圆桌面一张、小方凳六张、大八仙桌一张、高方凳四张、木制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大衣柜二口、矮柜二口、菜橱一口、棉花被四条、毛毯二条归丁某甲所有。上述应交割的财物由丁某甲和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五、夫妻共同债务104,000元,由丁某甲与叶某各半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