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月7日准予延期审理。2008年5月2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10-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及辩护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伟在上班休息期间,路过杭州杭叉康力叉车属具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停放在门口的一辆CPC30HB-G6-4型米门架叉车(价值人民币50266元)开走,隐藏在本市华丰村的一农民房边,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卖给沈某(另案处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伟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赃物系旧的二手车,认定价值应以被害单位的自认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为准;被告人孙伟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伟在上班休息期间,路过杭州杭叉康力叉车属具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将该公司停放在门口的CPC30HB-G6-4型米门架叉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266元)窃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销赃给沈某(另行处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孙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叉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杭州杭叉康力叉车属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开的上述叉车被窃的事实并证实该叉车的型号、特征。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从被告人孙伟处以人民币26000元购买了叉车,后叫人将叉车装上货车运走的事实经过。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沈某让其用货车运送一辆叉车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以生证言证实沈某让其将叉车装上货车的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沈某让其将货车运来的叉车卸下停放在萧山修理行的事实。证人包筱蓉证言证实沈某从被告人孙伟处收购叉车,被告人孙伟出具收条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发票复印件、证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孙伟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被窃叉车帐面净值为4.4万余元,认为本案赃物价值应以被害单位的自认价值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害单位根据其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计算出的财务帐面净值,不能反映出物品的实际价值。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对实物进行勘查,依照合法的鉴定依据,对涉案赃物作出的价格认定,具有客观性,应予确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伟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