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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淳安县姜家镇驶往浪川乡叶家村,9时15分许,途径姜家镇宏山路,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骆立正发生碰撞,造成骆立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及时抢救伤员并主动报警,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姚文妹、叶胜美、钱锋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属自首;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