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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裴梅花与陆海英、赵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梅花,陆海英,赵丽,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裴梅花。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委托代理人:江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海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丽。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正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健雄。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弘力。再审申请人裴梅花因再审被申请人陆海英、赵丽与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裴梅花申请再审称:一、裴梅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国良的母亲,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公司投保了双份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赔偿额应在交强险予以赔付后再按比例赔偿。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裴梅花系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国良的母亲。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裴梅花系死亡受害人赵国良的母亲,为赔偿权利人,原判对此未予查明即进行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裴梅花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