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金美与黄六根、施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美,黄六根,施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陈金美。委托代理人:吴蕴玉。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黄六根。被告:施爱娥。原告陈金美与被告黄六根、被告施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美的委托代理人吴蕴玉、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六根、被告施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美诉称,2006年8月5日、2006年9月5日,被告黄六根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元、1600元,合计3900元,约定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9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黄六根未予归还。被告施爱娥与被告黄六根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黄六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分别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被告黄六根向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15日予以归还;2006年9月5日,被告黄六根又向原告借款16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予以归还。并于借款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黄六根未予归还。被告施爱娥与被告黄六根系夫妻关��。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美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黄六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六根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六根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施爱娥与被告黄六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施爱娥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黄六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六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美借款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16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施爱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