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莲美与黄六根、施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美,黄六根,施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莲美。委托代理人:吴蕴玉。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黄六根。被告:施爱娥。原告陈莲美与被告黄六根、被告施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美的委托代理人吴蕴玉、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六根、被告施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美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黄六根向原告借款596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黄六根未予归还。被告施爱娥与被告黄六根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黄六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六根于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96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被告黄六根向原告借款59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黄六根未予归还。被告施爱娥与被告黄六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莲美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黄六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六根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六根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爱娥与被告黄六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施爱娥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黄六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六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莲美借款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施爱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