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国芳与包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芳,包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丁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郭敏。被告包宏亮。原告丁国芳为与被告包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坯布,截止同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63,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丁国芳涤纶坯布(雪纺)款计人民币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归还期2008年1月25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而不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宏亮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包宏亮落款于2007年11月29日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布款63,000元,承诺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包宏亮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包宏亮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曾发生坯布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布给被告。2007年11月29日,被告包宏亮出给原告丁国芳《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现原告持该《欠条》以被告至今认欠不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涤纶坯布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丁国芳向被告包宏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63,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该货款。被告包宏亮逾期不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包宏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宏亮应支付原告丁国芳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赔偿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