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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小龙、邱建华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邱建华,子映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龙。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邱建华。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子映东。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龙、邱建华、子映东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龙、邱建华、子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龙、邱建华、子映东三人预谋实施抢劫,2008年4月2日22时许,三被告人携带水果刀、菜刀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北端、铁路南20米左右处,以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方式对路过此处的安诗琴、冯晓艳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安诗琴蓝色诺基亚231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及人民币5元。劫后,三被告人在开发区路上被巡逻人员抓获,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李杰、吴雪钢等证言、被害人安诗琴、冯晓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邱建华、子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邱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子映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菜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