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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肖运喜(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鑫鸿五金厂,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得半成品黄铜条20.48公斤(价值1228.8元)、半成品黄铜条拉丝料10.25公斤(价值940.5元)、黄铜成品接线柱596个(价值476.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646.1元。后被告人在将赃物运回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洪华的陈述、证人肖运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264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肖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