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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敏丽与方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丽,方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江敏丽。被告方来健。原告江敏丽诉被告方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方来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协议补充,但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依法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的行为可认为是一种催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敏丽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方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