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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戚某盗窃罪,马建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马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建华。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戚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320国道麦岭沙村道口浙江奔腾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先后二次共窃得永亨牌HDPEDN600㎜波纹管8.8米、DN1200㎜波纹管2.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488元。尔后,被告人戚某在桕联村白鸟畈17号将上述波纹管以每斤0.8元的价格销售给从事废品收购的马建华,被告人马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马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郑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某、马建华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建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