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章允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军,章允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郑建军。被告章允先。原告郑建军诉被告章允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温馨房产住宅楼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欠货款20000元,并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欠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并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已收到了买卖的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允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军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允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