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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华祥与张友玲、绍兴市越城紫藤罗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华祥,张友玲,绍兴市越城紫藤罗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华祥。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友玲。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紫藤罗服装厂。投资人:张旭峰。再审申请人吕华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友玲、绍兴市越城紫藤罗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吕华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受理时,申请人依法不是被告,原审法院审查失误。私营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是企业名称,而非投资人,本案起诉时申请人系服装厂的投资人,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二、申请人无须承担服装厂的实体债务。本案张友玲与服装厂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服装厂转让之前。且根据在工商部门存档的转让协议,申请人无须承担服装厂的债务,而应由服装厂的原投资人张旭峰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提起再审。经审查查明:(一)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起始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原投资人为张旭峰。(二)根据2004年9月6日张旭峰出具的欠条及同年9月28日张旭峰签具姓名的发货码单等证据,可证明投资人为张旭峰的服装厂结欠张友玲货款169040元的事实。(三)据吕华祥提供的2005年10月17日《转让协议》记载,张旭峰于该日将其在服装厂的投资转让给吕华祥,投资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吕华祥负责。同年10月21日,服装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吕华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2006年6月8日,服装厂投资人又变更登记为张旭峰。(四)原判判令吕华祥对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服装厂在张旭峰为投资人时结欠张友玲货款169040元的事实清楚,张友玲为债权人,服装厂为债务人。债权人要求他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现张友玲主张吕华祥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无吕华祥的承诺。原判据以判令吕华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也未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者须对原投资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判以此为由判令吕华祥对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吕华祥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