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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天镜南苑小区大转盘附近摆摊,贩卖淫秽影碟牟利。2008年4月2日晚,因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在其摊位上被抓获,当场查获影碟125张。经鉴定,上述125张影碟内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杨某、董某、章某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