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炳元与丁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炳元,丁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江炳元。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丁友林。原告江炳元与被告丁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炳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和被告丁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8月起向原告采购饲料,2007年2月3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389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友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但因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分歧较大,故调解无果。由于被告丁友林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乃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拖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友林应付原告江炳元货款人民币4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