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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名飞与章允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名飞,章允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郑名飞。被告章允先。原告郑名飞诉被告章允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允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名飞诉称,2006年,被告在承包温馨房产住宅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共欠货款450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7年4月底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材料款450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章允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允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名飞价款45000元。二、被告章允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名飞逾期利息损失5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章允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