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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炳友与李永根、张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友,李永根,张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任炳友。被告李永根。被告张松珍。原告任炳友为与被告李永根、张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炳友、被告张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炳友诉称,被告李永根与原告于2002年7月7日达成民间借贷口头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李永根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5.42%。2005年7月7日,由被告张松珍出具欠条1份,确认了借款数额和所欠利息款为9750元。该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永根及张松珍已分别于2007年9月份归还10000元、同年10月份归还5000元、2008年3月份归还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归还及支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18214元(算至2008年4月7日止,此后利息算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此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松珍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事后已经付给原告35000元,还有25000元没有归还给原告,因为现在家庭困难,所以我会努力还款的,本金我会及时归还的,利息我也会之后支付的。被告李永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5年7月7日,被告李永根向原告任炳友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以前三年利息为9750元,合计为69750元,由被告张松珍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张松珍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出具之后已经归还了35000元,还欠原告25000元。被告张松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李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被告张松珍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松珍当庭予以自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7日之前,由被告李永根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5年7月7日,由被告张松珍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李永根向任炳友借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以此为据,以前叁年利息:9750元(玖仟柒佰伍拾元整),合计为69750元(陆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张松珍,2005.7.7.”确认了借款数额和所借的三年利息为9750元。该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永根及张松珍已分别于2007年9月份归还10000元、同年10月份归还5000元、2008年3月份归还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前三年的利息975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支付。同时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任炳友与被告张松珍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约定的前三年利息975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05年7月7日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故该借款利息只能为前三年的约定利息和原告起诉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他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松珍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有钱归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根、张松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任炳友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9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两被告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