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方某。原告鲁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在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由于2002年做生意亏本,于2004年7月去日本打工还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长期分居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出国期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接受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要求:一、原、被告结婚,被告父母为此花了三万多元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二、原告买房花费被告四万五千余元前并花费了被告大量精力,要求支付装潢费用45000元及劳务费2000元;三、原告出国打工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邮寄包裹的费用2000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所要求的款项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款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等事实。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在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7月去日本打工,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出国期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方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不断恶化以致破裂,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长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