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华。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林军。被告:沈勇。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3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了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08)绍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了本案由本院处理的(2008)绍中民二终管字第99号终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沈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申请的证人沈华君、王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间原有涤纶弹力针织布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871,090.49元。为此,双方于对帐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2008年1月31日前分期付清。并由沈勇为被告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2,771,090.49元未能按约履行,沈勇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71,090.49元,沈勇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间存在涤纶弹力针织布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81,090.49元并就货款的归还达成了协议,沈勇对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事实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771,090.49元事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还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杨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由其负责打印,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在场,当时签订协议时无“担保人”字样的事实。被告沈勇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无为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华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其仅作为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签名,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名,该“担保人”三字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事实。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字样确系原告书写,但系在征得沈勇同意并在签订协议时当场书写,并不存在时后添加的事实。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审理中申请证人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中作证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007年11月28日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华及王某三人一道到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催讨货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打印成文,后周祥华及我向沈勇提出,其非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沈勇表示同意后,由周祥华在协议上写上了“担保人”三字,后由双方轮流用同一枝笔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共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证人王某在庭审中作证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职员,2007年11月28日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华及沈某三人一道到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催讨货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打印成文,周祥华提出要沈勇担保,沈勇表示同意,后由周祥华在协议上写上“担保人”字样后,由沈勇签了字,协议为一式二份。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在庭本院质证如下,对还款协议中除“担保人”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外,其余内容无异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勇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还款协议中除“担保人”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外,其余内容无异议。针对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沈勇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如下,杨华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沈勇与周祥华二人间通话事实无异议,但该电话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字样系事后添加,且被告在录音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属于非法证据。针对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基本无异议。针对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沈勇在庭审中质证如下,二个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但可确定的事实是双方签订协议时只有一枝笔这一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除对该协议中“担保人”字样认为系事后添加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除“担保人”字样是否系事后添加在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外,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递交的杨华证明,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对被告沈勇递交的录音资料,结合原告证人沈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无“担保人”字样,故该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人王某的陈述因对本公司有利的事实陈述的清楚明确,而对本公司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且均以“没注意”、“记不清”等模糊语言,故其证言存在明显的偏向性,并不是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客观陈述,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间原有涤纶弹力针织布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871,090.49元。为此,双方于对帐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2008年1月31日前分期付清。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2,771,090.49元未能按约履行,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11月28日经对帐后确认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871,090.49元且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及事后已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2,771,090.49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字样系各方协商一致当场书写还是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即沈勇是否系本案的保证人。关于该争议。原告据以主张沈勇为其与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由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打印成文的还款协议上在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沈勇前面加由“担保人”字样,而将原协议中“被委托人”字样划去。该改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系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华所为。但其辩称该改动系已征得沈勇同意且是双方在签字时当场改动的。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首先,该还款协议中书写“担保人”字样与原、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系由二枝不同的笔书写而成,而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在协议中签名后又另换一枝笔再书写其他内容有违常理;其次,根据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周祥华与沈勇在签订协议时只有一枝笔,且原告公司三人当时均未带笔,而证人王某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是看到周祥华将“委托人”三字划掉,改写成“担保人”,但在回答被告及本院对周祥华是否中途换过笔及当时签协议时有几枝笔的提问时,且又以“没注意”、“记不清”等模糊语言,而其在庭审中同时又陈述其未带笔,虽然二位证人对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节的陈述存在不同矛盾之处,但从二位证人的陈述中也可得出原、被告双方在签字时均用同一枝笔的事实。再次,根据沈勇与周祥华的通话录音来看,在通话中沈勇多次提到周祥华事后将原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委托人”改写成“担保人”,而对此重要事实周祥华在通话中均未作明确或正面的回答,也有违常理。最后,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字样系当场书写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沈勇作为本案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担保人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涤纶弹力针织布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771,090.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双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9元,减半收取14,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