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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彩芳与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芳,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陈彩芳。被告:陈玉祥。被告:嘉善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祥,执行董事。原告陈彩芳与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芳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祥未答辩。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第一被告以经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资金暂时紧张为名,提出向原告的朋友章艳临时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1月17日归还,第二被告盖章,并由原告签字作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已将100000元代为归还给章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据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彩芳垫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