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银娟与高小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银娟,高小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袁银娟。委托代理人:马新亚。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小良。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再审申请人袁银娟因与被申请人高小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7)嵊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高小良残忍地毒打申请人是故意行为,而申请人在与高小良争执过程中不慎弄坏发放清单只是一般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高小良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发放清单并非申请人主动撕破。2、医药费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应减去妇科用药493.75元,实际仅应减去274.10元。3、误工费认定错误。申请人主张155天完全必要,原判仅认定60天错误。4、交通费认定错误。申请人为治疗共化去交通费929元,原判仅认定300元错误。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袁银娟过错在先。2、袁银娟部分医药费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二、原判错误认定了部分对袁银娟有利的事实。1、支持袁银娟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袁银娟已从原工作单位离岗,且在原工作单位和当地社保办领取相应的补偿金,不存在误工事实。2、原判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过高,有失偏颇。经审查查明:一、高小良系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会计。2006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经捣臼爿村三委会讨论决定,高小良在捣臼爿社区的警务室向村民发放每人20元的村合作医疗补助费。二、袁银娟闻讯亦前往村办公室领取该款。后因袁银娟对其未在发放补助费之列与高小良发生争执。三、袁银娟曾两次撕毁高小良发放补助费所依据的清单。双方间纠纷经随后赶到的其他村干部拆劝及“110”干警的阻止下停止,双方被分别带至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袁银娟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之事由。经查,原判认定袁银娟两次撕毁补助费发放清单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嵊州市鹿山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据此,高小良作为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的会计,接受村的指令发放补助费,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袁银娟如认为其未列入补助费名单影响其合法权益,亦应通过正当途径向村或其他上级部门进行反映,而不是以撕毁发放清单、砸烟灰缸等形式向只是经办人员的高小良进行责难,因此袁银娟在其与高小良本起纠纷的形成起因上明显存在过错,原判判由袁银娟自负损失的30%并无不当。袁银娟关于其仅存在一般过失,应适用“……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判根据袁银娟的伤情、病历、医药费发票等确定其可列入损失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交通费等并无不当。而高小良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不当、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因其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袁银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银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文耕审判员 傅樟源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