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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嘉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兴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嘉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珠。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委托代理人:鄢烈虓。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生。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诉浙江嘉兴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与本院先行受理的(2007)嘉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故本院对该两案合并审理。2007年7月10日,宇佳公司申请对福达公司施工的建筑质量是否合格、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须修理、返工、改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8月2日,福达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分别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8年9月2日收到全部鉴定报告。本院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10月21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9月3日、9月25日、1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鄢烈虓,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10日,双方申请自行协商期限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佳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宇佳公司的综合厂房工程由福达公司承建,工期240天,合同价款固定价700万元。因福达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工期大大延误。2005年7月4日,福达公司在“收工程款说明”中表示工期已延误,违约赔偿合同额20%。请求判令福达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0万元。福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宇佳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责任不在福达公司。“收工程款说明”中所谓“工期已延误,违约赔偿合同额20%”系宇佳公司事后添加。请求驳回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宇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福达公司提供。2.《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范围。3.嘉兴日报2003年12月18日版、检查告知文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协商议项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工程例会各一份,证明福达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4.宇佳公司致福达公司的函件两份、致秀洲区建设局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福达公司未按合同施工,宇佳公司提出质量、安全问题的事实。5.宇佳公司致福达公司的业主通知书一份、宇佳公司致秀洲区建设局的申请报告一份、协调处理会议纪要一份、整改通知书两份、整改方案两份、整改回执一份、对整改回执的回复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屋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工程材料报审表、涂料合格证、说明、建设部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宇佳公司致福达公司通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工程例会纪要两份、照片一组,证明福达公司使用劣质涂料,涂料工程未验收通过。7.检测报告、断电事故盘查及原因分析、检测费发票各一份、电器施工图纸一套、照片一组、宇佳公司致福达公司函一份,证明福达公司使用劣质电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8.福达公司承诺书一份、宇佳公司致福达公司函件三份、照片一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消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9.宇佳公司致福达公司函件两份,证明福达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电梯井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0.工程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各一份、检测费发票两份、照片一组,证明经检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检测费用为30000元。1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福达公司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问题。12.收条两份、说明一份,证明福达公司至今未完全交付竣工资料。13.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宇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按约付款。14.收工程款说明、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福达公司共收到工程款495万元,福达公司承认工程延误,违约赔偿合同额20%。15.垫付水、电费清单,证明宇佳公司已为福达公司垫付水电费77227.97元。16.初涉估算价格,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重新安装、维修、返修约需100万元。17.光盘一份,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8.《塑钢窗施工合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夏文铨系福达公司工作人员。19.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已逾期。20.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福达公司逾期交付工程,造成宇佳公司损失。21.通知三份、技术联系单、监理整改通知单、整改回执各一份,证明一层于2004年9月15日整改完毕,验收合格。2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回执各一份,证明二层于2004年11月15日整改完毕,验收合格。2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停工通知单、情况汇报、调处报告、建设单位通知单、协调记录、通告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四层结顶之前存在质量问题,福达公司不仅不整改,反而于2005年2月3日停工。24.中间结构验收纪要、通知、停工通知、函、协调处理意见、工程建设例会、屋面竣工验收通知及回复、催款通知各一份、整改回执三份、设计单位联系单两份,证明中间结构于2006年7月10日整改完毕,验收合格。25.工程例会纪要,证明福达公司使用违禁产品。26.安装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水安装整改工程造价127467元,涂料整改增加工程造价148685元。经质证,福达公司对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3、2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中的函件未收到过,且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证据6中,对报审表、合格证无异议,对照片、说明、通知有异议,对工程例会纪要不予认定,对公告不清楚,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墙甩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中,对承诺书、质量评估报告无异议,但室内部分消防验收已经通过,函件未收到过,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未收到过,电梯井施工是宇佳公司同意的。对证据10不予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证据11未经双方签字生效,且福达公司也未承认有质量问题。证据12反映的内容与福达公司无关。证据13是为了验收所用,实际应按付款凭证为准。证据14中,收工程款说明最后一句话系宇佳公司事后添加,且夏文铨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权利代理福达公司签字,其余无异议。对证据15,认可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的水电费。对证据16、17不予认可,工程无质量问题。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夏文铨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逾期是由于宇佳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6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福达公司对宇佳公司提拱的证据1-3、18-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中的函件福达公司否认收到过,宇佳公司也未能提供已送达福达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报审表、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福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证据7所涉内容已经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承诺书、质量评估报告福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证据9福达公司否认收到过,宇佳公司也未能提供已送达福达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所涉内容已经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未经双方签字生效,且福达公司也未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内容不予采信,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证据14中,对收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收工程款说明最后一句“因我方原因,工期已延误,违约赔偿合同额20%。”不予确认,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5中,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的水电费福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16、17所涉内容已经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与本案工程逾期是否系福达公司的责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系宇佳公司单方制作,福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福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2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福达公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3.收据明细一份,证明福达公司收到宇佳公司付款485万元。4.质量验收记录14份、验收文件7份,证明工程进度及完成情况。5.增加工程决算书二份,证明土建、水电安装增加的工程款。6.资料交接清单一份,福达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将全部资料交给宇佳公司。7.中间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屋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设计原因造成的。8.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情况一份、电梯设计图4页,证明工程质量为合格。经质证,宇佳公司对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遗漏了一笔10万的款项。证据4,验收记录表中宇佳公司人员的签字仅仅是讲到核查资料,故对验收记录不予认可,2007年1月10日的验收文件中,“合格”字样系福达公司事后添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日期有涂改现象,消防验收结论“合格”也是事后添加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福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宇佳公司对福达公司提拱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均有相关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福达公司单方制作,宇佳公司不予认可,且福达公司也已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建筑质量是否合格、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须修理、返工、改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综合楼厂房多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房屋出现渗漏等损伤,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建议采用合适的措施进行整改维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综合楼厂房的建筑水电工程多处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的鉴定结论为:1.综合楼合同总造价为7000000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联系单调整部分为-27677元。2.按宇佳公司提供的整改方案,除部分整改范围不明确无法对整改工程量作出计量外,其整改工程的造价为935938元。2008年9月2日,又作出“关于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复函意见的造价调整补充”,认为经过复核计算,发现2008年8月21日的鉴定报告中对外墙及内墙的工程量少算,宇佳公司要求该部分按图纸计算的要求是合理的,对工程量及人工费作相应调整:1.土建工程整改方案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0181元。2.土建整改方案(内墙处理)的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30058元。3.对于人工费的调整。(1)整改部分建筑及安装的人工调价(包括税金)为86544元。(2)内墙整改部分的人工调价(包括税金)为28453元。(3)电线开槽、布管、补槽及管内穿线部分的人工调价(包括税金)为71429元。综上,整改工程造价为935938元+60181元+30058元+86544元+28453元+71429元=1212603元。福达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福达公司也只有承担按约保修责任。宇佳公司对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基本无异议。对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对整改部分造价有异议,认为有部分漏项。针对宇佳公司的意见,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答疑:整改造价是根据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以及宇佳公司的整改方案为依据作出的,对于整改方案中未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整改范围不明确的项目,未列入整改方案造价中。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宇佳公司提出整改造价尚有漏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佳宇公司要求将整改方案中未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整改范围不明确的项目列入整改方案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宇佳公司与福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福达公司承建宇佳公司的厂房。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厂房,工程地点为嘉创科技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框架五层,面积为11851.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0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宇佳公司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也称为工程师。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宇佳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宇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宇佳公司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福达公司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福达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福达公司可以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生索赔意向通知。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福达公司应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宇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福达公司可以停止施工,由宇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书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宇佳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傅高奎、沈志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工作内容为施工图上所有内容(设计变更要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0.00线平付100万元,一层结顶付100万元,二层结顶付100万元,四层结顶付100万元,五层结顶及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付100万元,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甲方付60万元,竣工验收日起一年内付105万元,留35万元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为五年,在五年内付清。合同签订15日(内),福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退还。合同还对其他部分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达公司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于2004年5月1日开工。2004年7月13日,±0.00线完工,2004年8月25日一层结顶完成,2004年10月28日二层结顶完成,2005年1月10日四层结顶完成,2005年8月25日中间结构验收合格,2005年9月2日中间结构验收整改完毕。2005年11月26日,福达公司向宇佳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以宇佳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06年4月7日,在秀洲工业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福达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复工。2006年9月15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06年9月30日福达公司针对预验收中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宇佳公司予以确认。2006年11月27日,宇佳公司开始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12月福达公司针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200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1.2004年7月19日支付50万元,7月23日支付50万元,9月30日支付90万元,10月15日支付10万元,11月5日支付20万元,11月22日支付80万元。2.2005年2月4日支付30万元,3月6日支付10万元,7月4日支付60万元。3.2006年4月25日支付30万元,6月29日支付65万元。以上合计495万元。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宇佳公司共垫付水费21836.4元、电费38794.22元,合计60630.62元。经鉴定,本案工程多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需采用合适的措施进行整改维修,相关费用为1212603元。庭审后,福达公司同意宇佳公司按照司法鉴定的整改造价自行整改,并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于2004年5月1日开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故应于2004年12月26日竣工,工程实际于200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确已逾期。对此,福达公司抗辩系宇佳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本院查审认为,本案工程进度款系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即按照现场施工节点进行支付,宇佳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应在每个节点验收合格后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宇佳公司具体付款时间为:±0.00线平时,即2004年7月13日支付100万元;一层结顶,即2004年8月25日支付100万元(总额付至200万元);二层结顶,即2004年10月28日支付100万元(总额付至300万元);四层结顶,即2005年2月6日支付100万元(总额付至400万元);五层结顶及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即2005年9月15日支付100万元(总额付至500万元);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甲方时,即2006年12月13日支付60万元(总额付至560万元);竣工验收日起一年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支付105万元(总额付至665万元);余款35万元维修保证金于五年内付清。宇佳公司实际于2004年7月23日支付至100万元,逾期付款10天;于2004年10月15日付至200万元,逾期付款51天;于2004年11月22日支付至300万元,逾期付款25天;于2005年7月4日支付至400万元,逾期付款148天;并应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至500万元,但宇佳公司至今只付至49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宇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福达公司可以停止施工。因此,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于福达公司。至于宇佳公司提供的夏文铨于2005年7月4日签字确认的“收工程款情况说明”中作出的“因我方原因,工期已延误,违约赔偿合同款20%。”的承诺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的标题明确为“收工程款说明”,该语句的内容明显与标题不符。其次,自认工程逾期责任,并承担合同额20%的巨额违约赔偿金系重大事项,夏文铨在收款说明中轻易作出这一承诺不符合常理,况且当时工程尚未竣工。再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逾期的原因确实不在福达公司。最后,该说明的主文部分均系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而该语句又位于主文的最后位置。综合上述理由,福达公司辩称该说明中“因我方原因,工期已延误,违约赔偿合同款20%。”语句系宇佳公司事后添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福达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载明:“宇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迄今为止全部按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该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福达公司对此辩称系为办证而出具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宇佳要求福达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0元由宇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瑜附: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