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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潮福与蔡水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潮福,蔡水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70号原告:孟潮福。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蔡水根。原告孟潮福与被告蔡水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潮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蔡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潮福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本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滨海工业园区安滨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本人的一辆浙A×××××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在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上由东向西行驶,19时10分,当两车途经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安滨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对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6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74元、误工费5,007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水根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我认为当时原告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靠右侧行驶,而且当时原告是红灯行驶,并且是原告先撞我的车子,原告撞到我的车子后摔了一跤造成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蔡水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孟潮福驾驶一辆无号牌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在安滨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9时10分许,当两车途��新围路与安滨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此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宇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用29,602.41元(已扣除与病历不相符部分及自理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孟潮福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共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孟君丽出生于1985年12月5日,儿子孟君伟出生于1993年8月7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住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费用清单、医院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自身闯红灯先撞被告跌倒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水根应赔偿原告孟潮福医疗费29,6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57元、误工费4,938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84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孟潮福负担28元,被告蔡水根负担1,088元,被告蔡水根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