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创亮塑钢门窗厂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创亮塑钢门窗厂,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创亮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俞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莉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创亮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创亮塑钢)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亮塑钢的委托代理人丁蓉、胡莉莉,被告环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亮塑钢诉称:2006年6月12日及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黄金海岸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彩色栏杆工程,均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其中一标段的保修金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一标段的保修金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就后一标段的铝合金彩色栏杆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对部分价款重新作了约定。2007年5月11日,一标段工程验收合格,2007年8月8日,另一标段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在一标段工程欠原告工程款150010元,共中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95540元,工程款的5%即54570元作为保修金,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在另一标段工程欠原告工程款48232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7769元,承担利息损失42643元,合计620412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宇集团辩称:两份施工协议中都规定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技术资料后付合同价95%,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份(一标段及二标段各1份)、一标段二标段米数表、弯圆加工费表、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2份,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工程基本情况1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施工协议均规定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技术资料后付合同价95%;工程基本情况记载的是黄金海岸的部分建筑,并非所有工程建筑,其上面所表示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等同于竣工合格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环宇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创亮塑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环宇集团完成了黄金海岸工程中的铝合金彩色栏杆工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环宇集团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环宇集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创亮塑钢门窗厂工程款577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43元(计算至2008年3月25日止),合计620412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5002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