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金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柱。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柱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4月间,被告人王金柱伙同他人先后3次在绍兴市区鲁迅电影院门口的停车场、绍兴市区罗门小区幼儿园门口、绍兴市区城南朝晖路30号附近的马路上,采用砸车窗玻璃、套锁等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傅某、操吉兴、洪某现金、手机、电脑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55元。2008年4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王金柱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傅某、操吉兴、洪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金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王金柱伙同“海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鲁迅电影院门口的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丰田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0元、价值人民币655元的诺基亚6070型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55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金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着的汽车车窗玻璃被砸,失窃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诺基亚6070型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的事实基本一致。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金柱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2、2008年2月28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金柱伙同“海军”在绍兴市区罗门小区幼儿园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操吉兴放在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联想昭阳E3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金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操吉兴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着的汽车车门锁被套开,失窃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联想昭阳E390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的事实基本一致。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金柱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3、2008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金柱伙同“春生”(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城南朝晖路30号附近的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洪某放在尼桑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化妆品等物。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金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着的汽车车门被锁套开,失窃放在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及化妆品等物的事实基本一致。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金柱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综上,被告人王金柱盗窃作案3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55元。2008年4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王金柱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挥霍,未能追回。另查明:王金柱在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2004)绍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金柱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达17655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本案的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金柱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审判员  马雅萍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