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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甲与胡某丙、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丙;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陈某甲。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胡某丙。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原告陈某甲、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丙、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胡某丙、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某甲、胡某甲诉称,陈某甲与胡某丙于1993年结婚,2007年离婚,胡某甲为两人的婚生女,离婚后由陈某甲抚养。2001年原、被告四人向土管部门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经审秕于2003年2月获准建造占地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2004年7月,房屋建成,即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根据《关于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技术档案管理的意见》的规定,独生子女在申请宅基地时按2人计算。在陈某甲和胡某丙离婚后,胡某丙即拒绝陈某甲和胡某甲住在该房内。原告认为,永佳南苑26号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自己对该房和宅基地拥有相应的份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永佳南苑26号析产,确认陈某甲拥有该房屋20%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胡某甲拥有该房屋40%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下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陈某甲与胡某丙1993年至2007年存在婚姻关系,胡某甲为两人婚生女,现由陈某甲抚养的事实。2、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明原、被告四人于2001年申请建房用地,2003年2月获准建造占地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某丙、金某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其无权要求析产,本案的案由分家析产是不对的。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新建的房屋,而是迁建的房屋,所谓的迁建是拆旧房建新房,宅基地在原告陈某甲和胡某丙结婚前已经存在,只是迁建而已。三、宅基地的申请人口不能成为人口均分的依据。四、宅基地用地申请在册人口不能当然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个概念,诉争房屋实际上是被告胡某丙的父母出资建造的。五、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某甲与胡某丙之间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但是随着原告陈某甲与胡某丙的婚姻关系的处理已经结束了,在离婚协议中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其他财产无争议,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当然包括不存在本案诉争房屋的纠纷。对陈某甲而言,即使存在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在离婚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已经不存在纠纷问题。六、对胡某甲而言,因其是未成年人,本身没有任何权利,只有居住权,而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胡某甲随着抚养权的确定居住权也随着确定是跟着陈某甲的,被告胡某丙也没有不让胡某甲居住的意思。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依据都是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欲证明两原告2008年1月10日已从被告胡某丙户内迁出,目前两原告已经不是被告户内的家庭成员。2、石桥乡社员建房申请表,欲证明1、农村宅基地原户主为被告二金某;2、被告二原宅基地落地面积为103.22平方米;3、被告现住房为农村旧宅基地迁建,属先拆旧房后建新房。3、关于胡某丙建房审批的说明,欲证明被告现住房建房审批符合政策。4、(2007)下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丙之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明确其他财产无争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并非新建房屋,且只是登记在册人口,并不能证明宅基地和房屋使用权的问题,其中表2还漏了胡文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中心管理所,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审批表系确定市区农村居民房屋权利的依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否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证据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房审批机关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而该证据出具的单位是居民委员会,不是相关的主管机关,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说明中胡某丙的身份情况、申请建造房子和宅基地的批准文号、房屋面积无异议,对后面的内容有异议,胡某甲作为独生子女是按二人的份额来分的,四人实际的份额是五份,胡文浩当时并非本案宅基地的申请人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说明中原告认可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建房审批人口的确定,应以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定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为依据,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足以作为确定建房审批人口的依据,故对其认为胡文浩应按在册常住人口计算的说明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解决的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处理的财产只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涉及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在当时离婚案中是无权处分的,陈某甲作出的“其他财产无争议”的表述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而非家庭共同财产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金某系胡某丙母亲,陈某甲与胡某丙于1993年结婚,2007经法院调解离婚,胡某甲为陈某甲与胡某丙的婚生女,离婚后由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2001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性质为迁建,根据当时3-5人为中户的审批条件,于2003年2月获准建房用地为主房占地95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共计三层,按村规划统一建造。房屋建成后即为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原告认为永佳南苑26号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自己对该房和宅基地拥有相应的份额,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家庭人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人员即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所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人员共有,包括未出资的子女。申请建房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当时的申请在册人员是原、被告4人,而未包括案外人胡文浩,根据当时3-5人为中户的审批条件,批准占地95平方米,层次三层,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故原、被告对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诉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陈某甲在离婚后将自己及胡某甲的户口分户并不影响其对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胡某甲虽为独生子女,但由于诉争房屋的审批面积是以中户为标准确定,并未因胡某甲独生子女的身份而增加享受面积,故原告要求胡某甲享有二人的份额即占有40%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陈某甲与胡某丙在离婚时调解书中作出的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该其他财产指向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承诺的其他财产无争议只能认定为夫妻财产无争议,而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析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所有权享有的份额应为均等。原告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房屋,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原告陈某甲、胡某甲、被告胡某丙、金某各享有所有权份额为四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925元,减半收取5462.5元,由原告陈某甲、胡某甲各负担1366元,被告胡某丙、金某各负担13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