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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丽华、谢道惠、李小兰要求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档案局继续履行档案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潘丽华;谢道惠;李小兰;成都市武侯区档案局;成都市武侯区食品总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潘丽华,女,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 原告谢道惠,女,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 原告李小兰,女,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栋,男,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档案局,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喻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秀峰,四川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陵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宇,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 原告潘丽华、谢道惠、李小兰要求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档案局(以下简称武侯区档案局)继续履行档案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成都市武侯区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林、李明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喻君及委托代理人武秀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请求1.被告对第三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2.对法定代表人郭志川和档案管理员李英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武档法执监通字[2006]01号《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监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三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监查通知书未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且通知没有限定第三人依法归档的时间,第三人至今没有为原告恢复个人档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档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恢复三原告个人档案并书面答复原告。 被告武侯区档案局辩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整个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第三人存在普遍未按规定归档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只针对原告的情况要求第三人整改,被告作出要求第三人全面整改的行政行为合法,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档案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恢复三原告个人档案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食品公司陈述,第三人从未对公司职工档案进行抽取、涂改。 被告为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对第三人的档案监督管理职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对原告谢道惠、潘丽华及第三人的职工王旭才、李英琼、郭志川的调查笔录。2.调取原告及第三人部分职工的档案。证据1、2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第三人的档案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3.被告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保局)关于企业职工档案归档范围问题的函件往来两份。4.被告向上级档案局的请示及上级档案局的答复。证据3、4证明被告在积极地履行其法定职责。5.[2006]01号监查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6.执法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保密证据,由法院直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范围。《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对档案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和执法程序。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5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职责,原告同时提供反驳依据:《四川省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原告认为该方案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不按规定归档的单位,被告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质证认为该方案只适用于省档案局,不适用于全省档案系统。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做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审查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被告的执法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适用于被告的档案监督管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川省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系省档案局的内部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食品公司于1991年成立,系国有企业,1999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三原告均是第三人的职工,在三原告年满50周岁时,第三人以工人身份向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其退休并得到批准。三原告认为其真实身份是干部,第三人采取涂改、抽取原告企业职工档案的方式使三原告以工人身份退休,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档案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查处。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从2006年9月8日起对原告及第三人职工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笔录。同时,调取原告及第三人部分职工的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调查情况,被告就改制企业归档范围问题向武侯区劳保局发函,并向上级档案局请示。武侯区劳保局认为其对该问题不具有解释权,上级档案局认为该问题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在被告监督检查第三人档案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涂改档案的投诉,被告也未调查到第三人抽取档案的证据。被告依据已经调查取得的材料,根据相关规定于2006年12月19日做出[2006]01号档案监查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为不按规定归档,要求第三人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通知书作出后被告送达了第三人并书面回复三原告。第三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对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整改,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档案监督管理职责,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第三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主体合法。 由于原告的投诉对象是第三人,被告将第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并就第三人的整个归档情况做出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监查通知书是正确的。 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调取第三人的档案检查并进行调查了解,后作出档案监查通知书,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不按规定归档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期改正范围,被告做出的监查通知书符合《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做出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丽华、谢道惠、李小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丽华、谢道惠、李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艳 审 判 员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骁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3.《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三)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