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徐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22日,原告在父母的撮合下与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因原告父母身体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户口却未迁至原告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杭打工期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章某乙的户口迁至中洲镇徐家村,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婚姻登记、生育女儿的情况及原告父母身体不好均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是自愿的,不是父母撮合的;双方没有经常打架,有时只是争吵。女儿章某乙的户口迁至徐家村是事实,但这是经过原告和其父母同意的。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证据:结婚登记证明1份(原件,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徐某于1999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且婚后生育一女,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