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习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习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习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竺旦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习广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习广及其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杜习广跟踪被害人李某至绍兴市区学士街一公共厕所内,一手捂嘴,一手抱住被害人李某的后腰,并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身上当场劫得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杜习广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习广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习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习广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习广交代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杜习广跟踪被害人李某至绍兴市区学士街一公共厕所内,一手搂住被害人腰,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身上当场劫得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杜习广在劫得钱款后,在逃跑途中,被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一个人准备从公共厕所出来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男子,他伸出双手,一手捂住其嘴巴,另只手伸到其后脑勺上按住,前后夹住其的头,并用言语威胁其,要求其将钱拿出来,其将包内的20元人民币给了他。其冲出厕所的时候,见到男朋友曹某,即告知男朋友,其男朋友即追上去,将抢钱的男子抓住,后报警;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等其女朋友从柯桥回来,其在男厕所内听到女朋友的声音,出来后见到女朋友,女朋友告诉其有“小偷”,于是其追上去,后将那男子抓住,那男子即从口袋中把抢来的20元钱拿出来。之后,其就报警了。被告人杜习广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相吻合,能互相印证。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习广的到案情况。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习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杜习广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习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