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国灿与吴海棠、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夏国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吴海棠。被告王彩芬。原告夏国灿为与被告吴海棠、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灿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棠、王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16日,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棠、王彩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7年8月16日由被告王彩芬以被告吴海棠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16日,被告吴海棠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6日,被告王彩芬以被告吴海棠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海棠欠夏国灿货款〈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吴海棠”。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棠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彩芬以被告吴海棠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吴海棠与王彩芬系夫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棠、王彩芬应支付给原告夏国灿货款人民币1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