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水平与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平,余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水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斌,农民。原告陈水平诉被告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平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材料款11278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8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未付清,将自愿承担总欠款的每天1%的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08年1月27日,被告支付2400元,剩余货款8878元。期限届满后,对剩余货款887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78元及支付违约金1278元,合计10156元;2、诉讼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78元及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实;2、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基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约定,且费用基本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平价款8878元。二、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平违约金1278元。三、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