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戴琴芳。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戴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十六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2007年5月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2007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原告认为,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被告还无礼打骂原告父、母亲,打完后回娘家居住。原告早已无法容忍被告行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戴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原、被告之间接触时间较长,了解较深,婚姻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十六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五月初七,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以上事实由浙绍钱镇婚字第137号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年多,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应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故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