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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静与周开封、周胜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静,周开封,周胜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应静。委托代理人:丁蓉。委托代理人:金钢标。被告:周开封。被告:周胜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李态波。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原告应静为与被告周开封、周胜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于同年11月26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4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蓉、金钢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封、周胜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静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周开封驾驶一辆车主为周胜振,车牌号码为浙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柯桥兴越小区驶往华润万家方向(兴越小区南侧的道路由西往东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与育才路的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在育才路上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应静驾驶的车主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绍兴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绍兴县委员会),车牌号码为浙D×××××的雅阁轿车发生碰撞,在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浙B×××××小型普通客车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正常行走的行人徐岳万、徐克清二人撞伤,造成人员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封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确保受害者利益能及时得到赔偿,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费用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8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开封、周胜振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开封、周胜振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公司辩称:1、涉案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绍兴县司法局,而非本案原告;2、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情况,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基础必须是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赔付了相关的赔偿款,因此我们认为基于三者险的法律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我公司也是按照交强险的条款及商业保险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浙B×××××号这辆车只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所以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理��范围;2、由于本案当中有二辆车造成损坏,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这两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配;3、对于原告提交的徐岳万、徐克清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已超出8,000元的限额,所以保险公司最多支付8,000元,徐岳万的眼镜损失,因是住院期间配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徐岳万的误工时间,从受害者受伤到评定伤残前一日的时间为88天,对于原告已经赔付两第三者徐岳万、徐克清损失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我公司理赔费用为8,000元+2,000元+33,004.83元/2=21,502.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第三者徐岳万受伤后,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70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19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徐岳万损伤属拾级伤残,徐岳万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4,417.60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144元);(2)误工费3,492.72元;(3)护理费2,8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残疾赔偿金14,670元,合计66,478.62元。另一受害第三者徐克清受伤后亦在绍兴华宇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5天,徐克清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567.90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144元);(2)误工费1,302.08元;(3)护理费691.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8,816.71元。2007年12月19日,经本院调处,应静与徐岳万、徐克清分别达成协议,由应静全部承担上述费用并于当日全部付清(应静实际支付徐岳万69,183.29元,差额部份为应静支付徐岳万眼镜损失及误工费差额)。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车辆修理费9,419元,该车现已修复,修理费由应静垫付,另应静因事故花去施救费350元,代检费100元,合计花去9,869元。又认定,肇事浙B×××××号车事发前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2日。肇事浙D×××××号车事发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2007年9月11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自2007年9月12日00时起被保险人由绍兴县司法局变更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绍兴��委员会”,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载明:因车况不良,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审理过程中,政协绍兴县委员会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出具《保险权益转让申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政协绍兴县委员会作为本案保险车辆浙D×××××号车的被保险人同意将本案中享有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赔偿权利让与应静,由应静直接享有并领取在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款,本单位不再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岳万的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一份、病人住院费���清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伤残评定书一份、徐克清的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一份、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二份、收条二份、绍县价车字(2007)第7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批单(正本)一份,政协绍兴县委员会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申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其中机动车一方已���垫付了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起诉要求另一方分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并要求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尽管原告不是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亦非被保险人,但由于原告已垫付了事故赔偿的全部费用,其驾驶的浙D×××××号车被保险人政协绍兴县委员会已将本案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让与原告,并承诺不再向保险人另行主张,为减少讼累,及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及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权利。考虑到肇事浙B×××××号车及浙D×××××号在事发前均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9,502.4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21,502.42元,合计41,004.84元,其余损失,由周开封与应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比例以6:4为宜,即由周开封承担60%,应静承担40%,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应静应承担的份额,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支付给应静,被告周胜振对周开封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由于被保险人非本案原告,且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赔付了相关的赔偿款,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在本案中应静已向第三者作出赔偿系不争的事实,车辆修理费亦由应静支付,且被保险人政协绍兴���委员会已将本次保险事故索赔权让与应静,故应静取得赔偿权利人资格,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其余所持抗辩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负担诉讼费系诉讼法上的义务,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尚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静支付的医疗费50,985.50元、误工费4,794.80元、护理费3,5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车辆修理费9,419元、施救费350元、待检费100元,合计85,164.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502.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131.04元,二项合计33,633.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1,502.42元;由周开封赔偿26,495,6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周胜振对周开封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已预交550元),由应静负担273元,周开封负担7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4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48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